当前位置:首页 >> 最新团队代理动态

文章检索SEARCH
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无效
来源:宁波著名律师 宁波建设工程房地产律师 宁波刑事律师 阮文良律师团队    发布时间: 2019-07-23    点击次数:1994次

夫妻双方对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经双方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全部无效。

案情介绍:

王某(男)与陈某(女)为夫妻关系201710月,王某病重,陈某在筹措治疗费用时发现夫妻双方几十年来的积蓄均被王某转赠给了高某,这让陈某十分意外。经陈某调查发现,王某名下的数家银行卡内的存款在几年间分别通过转账、取现等方式被转赠给了高某,经统计金额共有一百余万元。

201711月,陈某遂委托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起诉高某,要求返还王某擅自赠与的夫妻共同财产。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指派阮文良律师、李蒙天律师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因病去世,历经证据的漫长收集、调查,经一审、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于20197月审结,法院依法支持了原告(陈某)绝大部分诉讼请求,委托人(陈某)也如愿拿到了相应的款项。

争议焦点:

一、夫妻一方转账给他人的欠款是否属于赠与关系?

二、夫妻一方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给他人的行为是否有效?

代理意见:

代理人根据本案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与法律规定,向一审法院提出了以下几点代理意见:

一、王某的去世对本案事实调查和案情还原造成了很大的障碍,王某与高某没有任何生意上的往来,本案款项属于其他用途的可能性极小,结合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王某与高某存在着明显不正常的男女关系,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属于赠与关系已达到民事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因此本案王某转给高某的款项应当认定为赠与关系;

二、代理人认为,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此夫妻财产的共有形式是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根据共同共有的一般原则,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作为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只有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可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各自的份额。根据《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赠与合同无效,被告高某应当向原告陈某返还其受赠的全部财产。

法院裁判:

一审开庭审理后,被告主张该款属于双方的生意往来,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其陈述的事实,该观点并未被法院采纳。结合原告提供的大量证据,法院依法认定了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赠与合同关系,法院采纳了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认为本案中王某在未征得陈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被告高某,依法认定赠与行为无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高某向陈某返还其所受赠的所有款项。

律师总结:

一、民事案件中的证据须证明案件事实发生的高度盖然性。本案中的难点在于本案基础事实的认定以及证据收集。代理人与原告共同努力,获取了王某与高某大量非正常男女关系的证据,使本案基础法律关系认定为赠与合同关系这一案件基本事实达到了高度盖然性,从而最终被法院采纳;

二、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都有平等的处理权,夫妻财产的共有形式是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的共同财产是一个整体,一方要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置,需经过另一方的同意。本案王某赠与给高某的款项均是夫妻双方的工资、公积金等收入,按照法律规定属于共同财产,王某将大量财产赠与给高某的行为显然损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也违背了民法的公平原则,代理人的上述观点被法院依法采纳,最终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办案心得:

本案的工作量不同以往,代理人和原告在长时间内收集了大量的证据,任何案件的细节都会影响到整个案件的走向。这也提醒着我在代理委托人的案件时,需要穷尽一切办法收集证据,才能不愧所托。

                      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   李蒙天  2019.7.23  

友情链接